江苏镇江京口工业园区上隍村村民委员会与镇江市佳艺制帽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江苏镇江京口工业园区上隍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京口工业园区上隍村。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才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镇江京口工业园区上隍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5月3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被告将2007年5月31日、2015年9月2日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承租的土地及厂房恢复原状后交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8月30日尚欠的土地、厂房租金人民币318535.8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将占用的土地、厂房返还原告之日止的占用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村办公楼前2.55亩土地出租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租金按照每年每亩3000元计算,租赁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26年5月31日止。2015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续租协议,约定原告将1397.54平米厂房、4亩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租金标准为厂房租金按每年每平米42元计算,计58696.68元,土地租金按每年每亩2500元计算,计10000元。租金每年分两次付清,每年1月1日、7月1日各付当年租金的50%。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协议约定的土地、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但续租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将占用的土地、厂房返还原告,亦未支付土地、厂房占用费。同时2007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租金被告亦未按期足额支付。经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由集体企业改制成立,与原告有账目需要核销、冲抵。
2007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乙方(指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决定租用甲方(指原告)位于村办公楼前已平整土地,经测量,面积2.55亩,租赁时间为2007年6月1日至2026年5月31日,租赁价格按每年每亩3000元计算,计人民币7650元,乙方必须先付上缴租金后使用,如有拖延,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乙方新建不动产,归乙方使用,但乙方不续租时,不动产按净产与甲方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上述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
2015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续租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对租赁到期的协议进行续订,乙方(指被告)租用甲方(指原告)南北向两幢厂房计1397.54平米,土地面积为4亩,厂房租金按每年每平米42元计算,计58696.68元,土地使用费标准每年每亩2500元,计10000元,租金合计为68696.68元,租金每年分两次付清,即每年元月一日前付50%,七月一日之前付50%,租赁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
以上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土地、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但《续租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将占用的土地、厂房交还原告,亦未支付土地、厂房占用费。被告亦未按照《土地租赁协议》的约定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9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土地、厂房租金(占用费)318535.82元。
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协议》、《续租协议》、《土地租金结算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续租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拖欠2007年5月3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经催要一直未付,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续租协议》已到期,被告理应将厂房及土地返还原告。截至2019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土地、厂房租金(占用费)318535.82元,此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并自2019年9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至被告将厂房、土地返还原告之日的占用费被告亦应按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续租协议》约定的两幢厂房及土地返还原告江苏镇江京口工业园区上隍村村民委员会。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镇江京口工业园区上隍村村民委员截至2019年8月30日的土地、厂房租金(占用费)318535.82元并支付利息(以318535.82为基数,自2019年9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及自2019年9月1日至被告将土地、厂房返还之日的占用费(按照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负担,此款原告江苏镇江京口工业园区上隍村村民委员会已预交法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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