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张与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东马坊村村民委员会、东马坊村七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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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张**与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东马坊村村民委员会、东马坊村七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范**、张**诉称:二原告均系被告村组村民,也一直享有农村承包土地,2016年10月,被告村组在调整农村承包土地时将二人原有的1.66亩承包土地取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要求二被告分配其二人应得的1.66亩承包土地。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东马坊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无答辩意见。 被告东马坊村七组辩称:取消本村组出嫁女(嫁城女)及出嫁女(嫁城女)之子女原有承包地是经村组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的,因二原告分别系嫁城女及嫁城女之子,所以在2016年10月份调整土地时将二原告承包地收回,不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出生、成长于被告村组,户籍亦登记在被告村组,也一直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01年10月26日,原告范**与陕西省周至县城镇职工张建国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张**,原告范**婚后户籍一直未能迁转,原告张**于2004年3月11日因补报往年出生将其户口随其母范**落入被告村组,此后二原告在被告村组均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权。2016年10月,被告东马坊村七组在调整承包地时经召开村民及群众代表大会集体研究决定并报东马坊村委会同意后形成了调整土地方案,因二原告分别系嫁城女及嫁城女之子,所以在具体实施土地调整时将二原告原享有的1.66亩承包土地取消。二原告认为二被告此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7年1月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二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供了其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原告范**丈夫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东马坊村七组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认可无异,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东马坊**向法庭提供了村民、群众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二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无异,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范**出生后户口一直落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具有被告村组村民主体资格,应该享受其他村民所享有的一切村民待遇。原告张**因出生将户口随其母范**落入被告村组,符合国家相关户籍政策规定,同样具有被告村组村民主体资格,也应该享受其他村民所享有的一切村民待遇。二被告在2016年10月调整村民承包土地经营权时以二原告分别系嫁城女及嫁城女之子为由将其原享有的承包地取消已构成侵权。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分配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头部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东马坊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东马坊村第七村民小组按照东马坊村七组其他村民同等标准给原告范**、张**分配承包土地。 本案受理费10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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