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韩金锁盗窃案)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金锁,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191978********,*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社区**区**委。被告人韩金锁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韩金锁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2月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金锁涉嫌盗窃案,于2023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3年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3年1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韩金锁在镇江新区丁岗镇碧海蓝天浴室三楼男更衣室,通过小铁条撬更衣室门的方式,分别窃得在该浴室8055号、8065号更衣柜内现金人民币2600元、600元,共计3200元。
被告人韩金锁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到案进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金锁的供述与辩解;5.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6.监控录像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金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金锁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金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韩金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金锁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头部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件:1.被告人韩金锁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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