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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市区工业用地转让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

admin2年前 (2024-09-24)镇江产业信息38

  头部条 为加强工业用地转让管理,规范工业用地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镇江市市区范围内发生的工业用地转让行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

  单独供地的工业用地是指实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有关规定后独立供应的工业项目用地,以及实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有关规定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般工业用地。

  标准厂房用地是指土地受让人建造的用于招商、安置及项目投资者自己用于工业生产的集约式工业生产厂房用地。

  第四条 工业用地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

  第六条 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已经建成的工业用地项目,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未竣工的工业用地项目,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不含土地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具备审计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审计报告;

  (三)共有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需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

  1、实行地价申报制度,地价申报包括转让人自行申报地价或由转让人委托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地价;

  2、政府可根据需要,采取行政或经济手段调控土地市场价格,在土地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政府享有优先购买权;转让价格不合理上涨时,政府可以规定蕞高限价。

  (五)转让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鉴证方,在鉴证前须将工业用地转让的相关数据在镇江日报及国土资源网上予以公示。

  第八条 单独供地的工业用地转让除符合第七条规定外,受让人项目必须符合我市的供地政策、产业政策、环保要求及项目投资强度等节约集约用地要求,且必须符合原出让合同的约定的工业建设用地标准。原出让合同没有约定的,应参照所在区域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标准执行。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已经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

  (二)标准厂房已建成竣工的,受让人应当持有已办理变更登记后房屋所有权证证书。

  第十一条 受让人受让已竣工项目土地的,必须在自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投产;受让人受让未竣工项目土地的应当按原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工业用地范围内为企业或标准厂房配套建设的非生产性附属设施及其相应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

  第十三条 工业用地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让;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随之转让。

  第十四条 区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工业用地转让事项实行事前监管,并在征求所在地区发改或经信部门意见后,出具工业用地转让事前监管联系单。

  第十五条 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登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由转让人、受让人双方共同申请。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法人营业执照、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身份证;

  (四)授权委托代理土地登记申请的应提供:土地登记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

  (八)已竣工项目工业用地转让的,由受让人出具自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投产(未竣工的项目,按原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开竣工期限实施建设)、项目符合供地政策和产业政策、投资强度符合原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承诺书;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第十七条 单独供地的工业用地转让的,受让人项目的投资强度难以达到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蕞低投资强度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准予办理土地转让登记。

  (三)受让人分套、分层或分幢购买的,其土地使用权面积为该分套、分层或分幢建筑面积占该幢建筑总面积的分摊占地面积。

  第十九条 转让登记后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归全体业主共有的配套附属设施及其相应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业用地转让后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承诺的用地单位,应追究违约责任,确保转让后的土地得到充分利用。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用地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实施前有关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我公司于 年 月 日与 (转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受让坐落于

  、面积为 平方米的宗地一块。目前该宗地所对应工业项目已经竣工,本公司愿意承担原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一切权利、责任和义务,并承诺自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投产,按规定工业用地用途使用,投产项目符合土地供应政策、产业政策及环保要求,投资强度符合规定要求,否则引起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

  我公司于 年 月 日与 (转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受让坐落于

  、面积为 平方米的宗地一块。由于当前公司项目难以达到原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该宗地工业项目建设用地蕞低投资强度标准,故本公司承诺自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两年内达到不低于蕞低投资强度,否则引起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及镇政发(2000)1号文的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就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事项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

  ,宗地面积为 平方米,其中转让宗地面积为平方米。(其位置及四至详见附图)甲方已领有 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条 本合同项下的土地用途为 ,受让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在土地使用年限内如需调整土地用途的应当取得国土资源部门的同意并办理地手续。

  第六条 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国土资源部门有权依法对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利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争议双方向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本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原甲方(转让方)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的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载明的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乙方(受让人)。受让人在该宗地上的工业项目建设,必须按照原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开发建设与利用要求进行。

  第九条 本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并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后生效。

  第十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陆份,甲、乙双鉴证方各执两份,陆份合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约定并经鉴证确认后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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