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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镇江京口工业园区上堭村村民委员会、德利格(镇江)仓储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admin1年前 (2024-09-24)镇江产业信息37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镇江京口工业园区上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京口工业园区上堭村。

  上诉人江苏镇江京口工业园区上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上诉人

  (以下简称德利格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110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110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仅支持了2017年12月31日之前的土地占用费,后续的土地占用费未处理,属遗漏诉讼请求。

  针对村委会的上诉,德利格公司辩称:村委会未履行出租人的法定附随义务和合同约定义务,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土地占用费。

  德利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110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土地性质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二、如果《协议书》无效,德利格公司系基于村委会的欺骗行为签订《协议书》,村委会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更不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取利益。德利格公司遭受的损失将保留诉权。三、签订《协议书》后至起诉前,村委会从未向德利格公司主张过租金,村委会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四、村委会为涉案土地安装大门并控制,同时还收取案外人倒渣土的费用。胡年喜对涉案土地并未使用。

  针对德利格公司的上诉,村委会辩称:《协议书》应属无效。德利格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村委会存在。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村委会在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中仅需提供协调和帮助。相关手续的办理主体仍为德利格公司。

  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村委会与德利格公司于2005年11月2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德利格公司将租赁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村委会;2.德利格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142万元及利息(土地占用费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土地占用费支付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欠付土地占用费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土地占用费全部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繁荣经济,搞活市场,促进农民增收,德利格公司拟租村委会小长山以东的土地用于兴办仓储物流等项目。2005年11月23日,村委会与德利格公司就用地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租用土地面积约75亩,最终核算以规划内实际丈量面积为准;租赁期间自2005年12月31日至2045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每亩1800元,从村委会通知德利格公司施工时开始;在租赁协议签订时预付租金10万元,超出当年租金部分抵交下年度租金,以后每年结算两次,先付后租,于每年1月1日前付当年1月至6月的租金,于7月1日前付7月至12月的租金;德利格公司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临时建筑需履行报批、报建手续,相关费用由德利格公司承担;村委会必须做好德利格公司周围群众工作,确保德利格公司正常经营。计算租金。合同签订后,村委会即向德利格公司交付承租土地,德利格公司接受土地后,曾因土地性质问题,被京口区行政执法局责令停工,同时又因地界纠纷导致停工。期间,德利格公司曾多次要求村委会及其上级部门协调处理,村委会虽多次出面协调,但无结果。至今,德利格公司仍占用涉案土地。

  另查明,涉案土地为农业用地。德利格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物资仓储、普通货运、餐饮及相关配套服务。2008年10月20日,德利格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案审理中,就租金交纳事宜,村委会称德利格公司于2005年5月付10万元,于2007年2月付5万元,于2012年1月付5万元。对此,德利格公司却称交纳了26万元的租金,但德利格公司未能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租赁合同所涉土地系集体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德利格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涉案土地的用途相悖,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以上分析,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为此德利格公司基于涉案合同所取得的土地应予返还,故村委会要求德利格公司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本案为租赁合同,租赁标的物为土地,其与房屋同属不动产,两者的租赁合同具有相似性,为此本案可以类推适用上述规定,即涉案合同无效,在德利格公司仍占有涉案土地的情况下,村委会可依据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标准向德利格公司主张占用土地使用费,由于德利格公司系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的举证责任,在其举证未果的情况之下,一审法院采信村委会关于德利格公司租金交付的陈述意见,为此,一审法院支持村委会要求德利格公司支付截止于2017年12月31日涉案土地占有使用费142万元的诉讼请求。至于村委会要求德利格公司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村委会对合同的无效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村委会与德利格公司于2005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德利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依据上述第一项《协议书》所承租的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村委会;三、德利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村委会截止于2017年12月31日的土地占有使用费142万元;四、驳回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村委会提交了二份德利格公司(胡年喜)与案外人签订的有关堆放黄土、黄砂的《协议书》及收条,拟证明村委会并未收取案外人倒渣土的费用,而是由德利格公司(胡年喜)收取。德利格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陈述因村委会提起诉讼要求德利格公司支付租赁费,德利格公司才找到案外人,并与其签订《协议书》、收取费用。村委会表示认可一审判决将土地占用费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对2018年1月1日之后的土地占用费将保留诉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德利格公司与村委会签订《协议书》欲将涉案土地用于经营仓储物流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村委会有权要求德利格公司返还涉案土地。而涉案土地性质并不影响德利格公司对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一审法院参照《协议书》关于租金的约定认定土地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德利格公司主张村委会在承租期间控制涉案土体、允许案外人倒渣土、将涉案土地进行复垦,导致德利格公司无法使用涉案土地。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德利格公司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德利格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德利格公司的该主张,本院实难支持。若存在相关侵权行为,德利格公司可以另行处理。至于德利格公司与案外人的地界纠纷,德利格公司作为涉案土地承租人(使用权人),其完全可以通过更有效的途径解决该纠纷,若无法妥善处理,其亦可尽早与村委会协商或通过司法程序处理《协议书》解除事宜,实不该拖延至今。因德利格公司拖欠租金系存续状态,村委会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村委会认可一审判决将土地占有使用费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对2018年1月1日之后的土地占有使用费将保留诉权。此系当事人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损害他人合法权利,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德利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30元,由江苏镇江京口工业园区上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350元,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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